传统意义上的修改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人身权利,但软件具有实用工具属性,软件作品并非开发者人格的映射,开发者或他人对软件进行修改通常是出于应用或营利的目的,所以在实践中,软件修改权通常是作为一项财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来加以保护的。在修订前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旧软件条例)中,软件修改权是作为软件使用权的一种加以规定的,新软件条例则细化了这一权利而单独予以规定。 根据新软件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软件的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软件作品的修改之所以成为必要是因为软件开发者的思想、观念在不断变化,软件技术在不断发展,公众也在不断地对软件的性能提出新的要求。这些都需要开发者对其软件作品做出符合实际情况的修改。 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互相联系的,侵犯修改权的同时也会侵犯到软件开发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在著作权立法上,将两者规定成一条的也不少见。”新软件条例即采用了此种立法体例,没有另行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以,对于软件的修改权的理解应延伸到其另一方面的权能:软件开发者有权禁止他人通过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而歪曲、篡改自己的作品。 一般认为,作为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的演绎权,包括翻译权与改编权两大类。”这里的演绎,是指从原作品派生出新的作品。此类派生作品虽然包含了其创作者的智力成果,但又并没有改变原作品创意的基本表达。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改编权、翻译权和修改权,新软件条例则只规定了修改权和翻译权而没有列举改编权。恰恰对软件作品而言,改编权是软件著作权人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侵犯软件改编权的行为是比较典型而常见的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仅仅把改编权视为新软件条例第八条第九款“其他权利”中的一项加以保护是不够的。按照一些学者的意见,在语意上,“修改”可以涵盖“改编”于其中,那么对“修改权”作适当的扩张理解,则可以认为,新软件条例中的修改权包括了对计算机软件的“改编权”。 软件修改权(改编权)指“在原有软件的基础上,通过改变软件作者创意的表达或软件的用途,开发出有独创性和(或)在功能性能方面得到重要改进的新软件的权利。”如果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而修改其软件,则侵犯软件开发者的修改权。但是根据新软件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软件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不构成对软件修改权的侵犯。但此种修改须出于应用的目的,即非商业的目的,且修改后的软件不能向第三方提供。 新软件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款即对侵犯修改权的行为做出了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其软件的”,构成对软件修改权的侵犯。 对软件修改权的侵犯是典型而常见的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 1、未经授权,在他人软件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开发出新的软件。不可否认,新的软件中包含了侵权人的创作成果,但由于未经权利人授权,这类行为侵犯了软件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却是无疑的。 2、将他人软件的程序代码用另外的高级程序语言改写。此类侵权行为未对他人软件进行表达方式上的“再创作”,而仅仅是做了一些类似“文字作品的翻译”的工作。但又由于新软件条例明确将著作权意义上的软件“翻译”限定为用自然语言文字进行,所以此类侵权行为只能作为侵犯修改(改编)权的行为来规制。 3、将他人的软件做一些不影响运算结果的非实质性更改,以掩饰其侵权行为。此类侵权行为实际上是对他人软件的“实质性”复制(抄袭),但是由于新条例并未要求构成侵权的“修改”必须是实质性的改动,所以可以认定此类侵权行为也侵犯了修改权。此类侵权行为往往伴随着盗版软件的制造、销售活动,还侵犯了软件著作权人的复制权等财产权利,此将在“对软件复制权的侵犯”中论及。 侵犯软件修改权是很重要也较复杂的一种侵权行为,例如下面案例的关键环节就是软件修改权侵权问题的认定。 庞长福诉北京贝斯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贝斯通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案。案情如下:原告庞长福在河南信阳市平桥电厂工作期间,个人设计开发了《打印机断针免修驱动程序))(以下简称《断针免修程序》)Vl.68版,并于1993年底离开该厂。 1994年3月庞长福在北京与秦德旺、王桂元两人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庞长福主抓技术开发、产品生产。此后,三人挂靠到北京永信达实业开发公司,并成立了软件部。其间,庞长福负责全部技术工作,在软件部工作期间完成了《断针免修程序》Vl.68版后的Vl.68A至G七个软件的修改版。 此后,庞长福转至贝斯通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完成了《断针免修程序》V3.O版的开发。 1995年4月,庞长福携带《断针免修程序》V3.O版离开贝斯通公司,到丰海电脑公司工作,并开发出该软件V3.1版进行销售,贝斯通公司认为V3.1版与其享有版权的V3.0版相同,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状告丰海电脑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庞长福向海淀区法院提起该软件V3.0版的权属纠纷诉讼,主张该软件V3.0版的软件著作权,以对抗贝斯通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本案审理结果对贝斯通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有直接影响。 本案审理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庞长福在贝斯通公司任职期间,贝斯通公司对《断针免修程序》的修改是否侵犯了庞长福对该软件享有的修改权。 庞长福是《断针免修程序》V1.68版的著作权人,其在贝斯通公司任职期间主持开发了《断针免修程序》V3.0版,在修改该软件VI.68版并开发V3.0版时,庞长福并无异议,因此可认定庞长福默许了贝斯通公司对该程序的修改。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和新软件条例的规定,征得了著作权人的许可对软件作品进行的修改不构成侵犯修改权的行为。所以贝斯通公司开发《断针免修程序》V3.O版的行为本身不构成侵权。《断针免修程序》V3.0版是在V1.68版基础上形成的演绎作品。 解决了这一问题后,其他环节就迎刃而解。由于庞长福在贝斯通公司工作期间,职责是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且贝斯通公司的主要产品就是《断针免修程序》,应认定:《断针免修程序》V3.O版的开发是庞长福从事本职工作所预见的结果或自然结果,开发该软件是庞长福的职务作为,该软件V3.O版的著作权由贝斯通公司享有。 该案一、二审都确定了贝斯通公司对《断针免修程序》V3.0版的著作权。 认定这类软件“演绎作品”的关键就是确认是否有权对原软件作品进行修改,如果这类修改是未经授权的,即使是后来的“再创作”过程给了这种修改以“合理性”的假象,也一样要认定为侵权。再创作成分只是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定量”阶段应加以考虑。 |